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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系列案例解析(十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如何给予科研团队股权奖励

作者:cgzhb 发布时间:2021-05-07 11:40:31 11:40:31 阅读次数:
寿仁论科创 2021-04-26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科技、财政、国资、投资、税收、人才等多个方面因素,涉及主体多,利益关系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成果转化可采取的转化方式较多,转移转化流程比较长,相关环节比较多,且一环紧扣一环。采取不同的转化方式,涉及不同的主体,流程环节也不同,适用的政策法规规定有所不同。如果主体搞混,环节错位,都会影响政策的落实,进而影响相关方的利益,甚至隐藏违法违规的风险。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从一个侧面或角度,一个环节,或只考虑一个因素,也许是合规的,甚至是比较便捷的,但将多角度、多因素、多环节结合起来看,却可能违规,甚至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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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情况

 

H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发来一条微信,他遇到了一个有关税收的问题,看看笔者能否提供帮助。

 

H大学的一个教授团队完成了一项科技成果A,几年前该成果划转给H大学的资产经营公司B,B公司以该成果作价100万元,与他人合作,投资成立了C公司。现在B公司将取得的100万技术股权,在产权交易市场上挂牌,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

 

H大学根据《中共上海市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沪委发〔2015〕7号,简称“科创22条”)和《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规定,由B公司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提取70%即700万元奖励给教授团队。B公司将该700万元视为成本费用,以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说,认为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说。但B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对此不予认可,因为《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没有规定,并要求B公司拿出政策依据或提供案例支持。该负责人找到笔者,询问笔者能否就该700万元部分申请免交企业所得税提供政策依据或案例支持。笔者既不能提供政策法规依据,也不能提供相关案例,建议该负责人向上海市税务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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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从B公司负责人咨询的问题看,可以发现B公司以科技成果A作价投资的做法如下:

 

H大学将科技成果A划转B公司,B公司以科技成果A作价入股100万元,H大学或B公司没有从该技术股权提取70%的比例即70万元股权奖励完成该成果的教授团队,该100万元股权全部由B公司持有。也就是说,教授团队不享有股权,只享有分红权,B公司从C公司取得红利后,从红利中提取70%分配给教授团队。因该红利是C公司的税后利润分成,B公司不必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教授团队从B公司获得的分红,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B公司将100万元的技术股权转让给他人,取得了1000万元的转让收入,增值900万元。该笔900万元收入属于B公司的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当按25%的税率缴纳2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B公司从中提取70%即700万元,奖励教授团队,能否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吗?应该是不可以的,因为教授团队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笔奖励不能作为工资薪金发放并计入成本,只能视为税后利润分配。

 

教授团队可获得的奖励

=技术作价投资部分×70%+增值部分税后利润的70%

=100万元×70%+900万元(1-25%)×70%=70万元+472.5万元

=542.5万元。

 

采取这种做法,除了教授团队获得的奖励缩水157.5万元(700万元-542.5万元)以外,还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或风险:

 

1、教授团队从B公司获得的分红收入,难以对其定性,也就难以确定发放渠道。因教授团队不属于B公司的员工,该收入不属于工资薪金收入,不能以工资薪金发放;因教授团队没向B公司提供劳务,该收入也不属于劳务报酬,不能以劳务报酬发放;因教授团队不是B公司的股东,该笔收入不属于其财产性收入,不能以股权转让收入发放。如果看成是B公司对教授团队的奖励,那B公司凭什么给予教授团队奖励呢?显然,奖励依据是不充分的。从上述分析可知,教授团队从B公司获得的收入,难以对其定性,也就难以确定发放途径。如果作为奖励,可以分解为以下两个步骤:一是H大学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有权从B公司分配利润;二是H大学从B公司分配的税后利润中提取70%奖励教授团队。作为奖励,可以认为是偶然所得,按照20%的税率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不能由B公司向教授团队发放。

 

 

 

2、B公司以科技成果A作价投资C公司,并获得C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因没有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奖励完成该成果的教授团队,其权利仍属于B公司,属于国有资产。B公司将转让收入的70%奖励教授团队,严格来说,其法律法规的依据是不够充分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B公司无权向教授团队奖励股权、分配红利。

 

 

 

3、H大学没有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科技成果A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奖励科技人员,是H大学没有遵守法律规定,还是完成该成果的教授团队放弃获奖权,不得而知。不管如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4、从会计处理角度,B公司给予教授团队7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不可直接入账,严格来讲,应该先将该笔收入以税后利润分配的方式,支付给H大学,H大学再以现金奖励方式,发放给教授团队。也就是说,该笔奖励H大学和B公司的账目上都要体现。

 

 

 

5、从个税角度,教授团队从H大学获得的现金奖励,属于工资薪金,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以3%-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按财产转让所得以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严格来说,教授团队获得的奖励,不可享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总之,H大学的做法,不仅存在纳税隐忧,有可能让教授团队多交不少个人所得税,也使H大学和B公司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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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分析

 

表面上看,H大学的做法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既充分发挥了学校资产经营公司的作用,又“较好地”落实了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激励,可以说“两全齐美”。然而,H大学的做法只满足了成果转化的要求,但没有充分考虑国资管理、税收、劳动关系、会计处理等因素。

 

1、从科技成果转化角度。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被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了高校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所获得的收入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以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这是利用国有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对科技人员奖励的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给予科技人员奖励是有法律依据的。虽然H大学的做法与此有关,也是因科技成果转化对教授团队进行奖励,但奖励关系发生错位:不是由H大学奖励,而是由B公司奖励;不是发生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时,而是发生在技术股权变现时。这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不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只规定了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时给予奖励,没有规定技术股权变现时奖励。因此,在股权变现时给予科技人员奖励,是存在法律风险的。

 

 

 

2、从税收角度。为贯彻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减轻科技人员因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的税收负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先后印发了《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和《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等文件。这些文件的适用均有较强的针对性,包括缘由、支持对象、支持条件和获得的收入等均有明确规定。完全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文件规定的,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而H大学的做法,教授团队获得的收入不是从H大学转化职务科技成果A获得的,而是从B公司转让技术股权获得的,激励主体由H大学变成B公司,奖励资金来源由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变成技术股权转让收入,其激励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已不再是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因而其税收关系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就不再适用了。

 

 

 

3、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角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适用于单位对其科技人员进行激励,因此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属于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渠道发放,并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但H大学的做法是由资产经营公司从技术股权的变现收入提取70%奖励教授团队,因完成科技成果A的教授团队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笔奖励不能作为工资薪金发放,因而不能列入人员费用。发放渠道也发生了变化,只能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从税后利润中发放。

 

 

 

4、从国资管理角度。H大学是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应适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B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对资产的使用、处置等行为,应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H大学作为B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可以将科技成果A划转到B公司,也有权从B公司分配利润。但H大学从B公司分配的利润如何使用、处置等,应适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B公司从技术股权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从技术股权转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教授团队,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而H大学将从B公司分配的技术股权变现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或分配给教授团队,也不符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主体、方式、流程及对科技人员奖酬金分配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国有资产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等规定都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出来的,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严密的,一旦发生错位,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不仅引发法律风险,也可能因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税目变化而产生税收,增加税负。

 

总之,H大学的做法,将科技成果A划转到B公司再由B公司以该成果作价投资,单纯从资产关系的角度看,不存在问题,但与对职务成果完成人的奖酬金分配结合起来看,就出现偏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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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合规的做法

 

H大学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提出的纳税问题,当初以科技成果A作价投资的不规范做法就埋下了隐患。合法合规的做法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之一:

 

1、H大学以科技成果A作价投资C公司,取得C公司100万元技术股权。再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三至四十五条规定,提取70%即70万元股权奖励完成该成果的教授团队。H大学可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2019年3月财政部以第100号令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规定,将剩下的30%即30万元股权划转资产经营公司。这符合《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规定的“指定所属专业部门统一管理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所形成的企业股份或出资比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教授团队可以就所取得的股权奖励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2、H大学可根据《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与完成科技成果A的教授团队对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事先作出约定,以H大学和教授团队的名义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H大学和教授团队可按照约定成为C公司的股东,分别取得C公司30万元和70万元的股权。H大学可根据教技〔2016〕3号规定将30万元股权划转到B公司,教授团队仍可根据财税字〔1999〕45号文规定对上述70万元股权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注:上海市税务局是否认可这样的做法,是否同意给予递延纳税优惠,最好出台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3、H大学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规定,将科技成果A的所有权的70%赋予完成该成果的教授团队,H大学与教授团队按照赋权比例将赋权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分别取得C公司30万元和70万元的股权。H大学可根据教技〔2016〕3号规定将30万元股权划转到B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教授团队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C公司取得的股权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如果H大学投资C公司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文件出台之后,或者借鉴四川省的做法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则上述政策是可以享受的。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H大学以科技成果A作价投资取得股权的,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中提取70%的比例奖励完成该成果的教授团队。教授团队成为C公司的股东,转让该股权取得700万元的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需以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140万元。该笔收入与H大学和B公司均没有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

 

为避免因奖励教授团队导致技术股权的股东权益分散, H大学将科技成果A作价投资并对教授团队进行股权奖励时,B公司可与教授团队约定,就技术股权的转让、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等形成行动一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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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与建议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科技、财政、国资、投资、税收、人才等多个方面因素,涉及主体多,利益关系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成果转化可采取的转化方式较多,转移转化流程比较长,相关环节比较多,且一环紧扣一环。采取不同的转化方式,涉及不同的主体,流程环节也不同,适用的政策法规规定有所不同。如果主体搞混,环节错位,都会影响政策的落实,进而影响相关方的利益,甚至隐藏违法违规的风险。

 

同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从一个侧面或角度,一个环节,或只考虑一个因素,也许是合规的,甚至是比较便捷的,但将多角度、多因素、多环节结合起来看,却可能违规,甚至是行不通的。例如,H大学将科技成果A划转资产经营公司B,再由B公司作价投资,不存在什么问题,但结合对完成该成果的教授团队的奖励看,却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不符合国资管理规定;二是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增加了纳税环节进而增加了税收负担;三是奖酬金分配依据失当等。

 

从本案例看,学懂弄通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法规是前提,并将政策法规的学习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业务有机结合起来,落实政策法规是为了解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可能存在的问题,或者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要符合政策法规规定,避免将两者割裂开来。

 

结合本案例的分析,以及上述启示,提出以下建议:

 

1、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根据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涉及的主体、要素、环节等,要查阅或梳理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并注重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规与法规之间、政策与政策之间、政策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协同,防止顾此失彼。如果出现难以协同或矛盾之处,可事先就相关事项或问题咨询专家或有关部门,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操与政策法规有机衔接起来。

 

2、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与法规有机结合起来,不可将两者割裂开来。无论是政策法规学习还是组织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培训,都要统筹起来,增强政策法规的系统性。

 

3、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操或技术转移人才培训中,要注重运用案例分析工具。在每一个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案例中,既是政策法规的综合运用,也是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务操作,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提升政策法规水平和业务能力。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级高工。本文刊登于《中国科技人才》2020年第6期。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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